Page 22 - 總務處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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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投標廠商(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投標單無效,但得退還已繳押標金:
(一)標單未密封或未以掛號郵件交寄者。
(二)標封內未附標單封或證件封或標單以鉛筆填寫或未依規定填齊者。
(三)投標廠商(人)未附全部證件影本或經審查不合格者。
(四)標單所列財務名稱不符者。
(五)標單未蓋與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者。
(六)標單未加蓋招標機關(或主辦單位)印章者。
(七)證件封標單封未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裝封者。
(八)變更標單式樣或塗改字句者。
(九)投標廠商或負責人各稱與登記執照不符者。
(十)未依指定之票據、金額繳付押標金者。
(十一)未附切結書或切結書未經蓋章者。
(十二)未依規定格式填寫標單或塗改後未加蓋投標廠商(或負責人)或投標人印章
,或字跡模糊不能辨認者。
(十三)標封或標單內另附條件者。
(十四)投標廠商(人)對同一貨品投有效標封二封以上者。
(十五)標單未以中文大寫填寫總價者。(分項決標以阿拉伯數字填寫總價者除外)
。
(十六)受停業處分或被停止投標權者。
二十四、決標後得標廠商(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二日內將各項證件正本送主辦機關查驗,如
影印本與正本不符,查係偽造或變造者,取消得標資格,押標金不予發還,得標及
違規者所繳證件影本應保留存檔備查。未得標者得自決標之日起五日內,向主辦機
關領回,逾期未領者視同放棄。
二十五、得標廠商(人)應於決標日起七日內攜帶與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辦理簽訂契約手續;逾
期無故不辦理簽約者,取消其得標資格,押標金不予發還。
二十六、購置定製財物得標廠商應依主辦機關規定金額繳納履約保證金;惟主辦機關認為必
要時,得要求增加舖保(應於補充說明內訂定),得標廠商不得拒絕。變賣財物得標
人應依主辦機關規定繳納提貨保證金。
二十七、履約保證金除以押標金充抵外,不敷之數應於決標日起五日內繳足,再訂契約,逾
期依第廿五條辦理。前項保證金於得標廠商依約交貨驗收合格付款後,無息退還(
分批交貨驗收計價者,履約保證金經主辦機關同意後,得按照交貨數量價款比例退
還),惟得標廠商未能交貨,延遲交貨或其他違約情事,依約須繳交違約金或罰款時
,主辦機關得逕自保證金內扣抵。提貨保證金繳退得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二十八、得標廠商(人)得以政府發行之無記名短期公債或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銀行定期存
款單(不包括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及短期內得以變現之中央銀行儲蓄券或主辦機關
認可金融機構、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換抵為保證金。
二十九、投標廠商(人)未達法定家數或另有特殊原因,主辦機關得停止開標,並將押標金依
規定發還,投標廠商(人)不得異議。
三十、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金額未達一定金額二分之一之投標案件,主辦機關為防範圍標,
確保本機關之權益,得自行訂定要點辦理。
三十一、開標前主辦機關對招標事項如有變更,另行公告之。
三十二、本須知為契約條款之一,其效力視同契約。主辦機關得於不違反有關法令及本須知
範圍內,增訂「補充說明」,投標廠商(人)應從其規定。
三十三、各縣市政府辦理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事項,得比照本須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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