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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人事室管理章則
第十條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職者,應檢附公立醫院或勞工保險機關指定醫院之證
第十一條 明。
第十二條 教職員工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第十三條 二、因公死亡者。
第十四條 前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係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因冒險犯難以致死亡。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教職員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服務學校依相關法令檢討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因前項第一款而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到校年資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
人員,應再按其服務成績,依次資遣。
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
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一次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
教職員退休金之給與,任職滿五年,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
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
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之教職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
公傷病所致者,退休金照前項規定加發百分之二十。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
年計。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二十年之資歷,成
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一項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
一個基數為限。
工友之退職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
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職之工友,其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係因公傷病所
致者,其退職金按下列標準給予:
一、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項規定發給外,另加發百分之二十。
二、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個基數。
教職員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即退休或工友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命令退職,其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係指下列情事之一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傷病。
二、因公往返或在學校範圍內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三、非常時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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