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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
依消保法第四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
全,不但要向消費者說明服務的使用方法,也要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的資訊,
同時,還要實施其他必要的消費者保護措施。第七條規定,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
者,在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
性。若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的可能時,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且告知緊急處理危險的方法。又鑑於一般消費者多無法舉證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此若消費者或第三人因商品或服務
安全性之欠缺致遭受損害時,企業經營者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尚須為其已「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部分負舉證責任。第五十一條更規
定,若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致消費者遭受損害時,消費者尚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關於安全性之欠缺與過失二者之間的區別,依學者的見解,乃在於其判斷標
準:究竟應該是採取「一般消費大眾」觀察角度下的「外行人水準」,或是「企
業經營者」觀察角度下的「專業者水準」。安全性欠缺,乃商品的設計、生產、
製造或服務提供本身,客觀上對一般消費者或社會大眾而言,不具備通常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過失,則是企業經營者個人,對其所設計、生產、製造的商品或
提供的服務,主觀上未盡一定必要的注意。安全性是否欠缺的判斷,應該採取客
觀抽象的審查方法,不須考慮企業經營者個人是否具有某種專業資格或能力,或
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一定的注意能力或已達一定的注意程度,而應該純粹以客觀上
造成損害結果是否不正常或不合理,或是否在一般消費者通常可合理期待的範圍
內,作為判斷依據。
第三節 電腦犯罪與網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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